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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的有效期有多长?重磅收藏!基层执法参考!标准普遍的问题及企标抽查工作参考!(共计100个问答…

来源自:常见问题    点击数:1   发布时间:2024-02-07 07:36:19

  问题51:企业在产品或其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是否可视为完成自我声明公开?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制作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那么,企业在产品或其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是否可视为完成自我声明公开,是一个很多人都很关心的话题。不同的人从不同的方面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企业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标准编号和名称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自我声明公开的义务。其理由在于:

  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要求企业向全社会公开有关标准信息,能发挥全社会监督的作用。而包装或说明书仅向买产品的消费者公开,难以发挥除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社会监督的作用。

  对于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制度要求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功能指标。而包装或说明书仅公开标准的名称和编号,受包装尺寸限制和说明书存放位置限制,消费者很难在购买前了解到产品的具体性能指标信息。

  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是对企业标准备案的改革和替代,标准化法修订之前企业标准备案与包装或说明书标注标准的要求是并行存在的,两套制度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发挥作用。

  这种观点认为,企业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标准编号和名称的行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视为履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义务。其理由在于: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企业通过其它渠道公开也能的。

  产品外包装恰恰是消费的人在选购商品时第一要注意到的,其公开的效果甚至比在网络站点平台上公开还要明显。从对商品的投诉举报案件能够准确的看出,对产品外包装上标签标注内容的关注程度要远高于通过其它渠道获得的商品公开信息。

  在企业标准采用备案制的时代,由于备案标准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企业在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就成为必然。当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后,在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特别是执行国行地团的情形下)已能起到公开的目的,没有必要再专门设计一套公开渠道增加企业负担。

  这种观点认为,企业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标准编号和名称的行为,与自我声明公开工作密不可分,可以看做是自我声明公开的门户索引。通过合理的设计,发挥两个制度各自的优势,将有力的支持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传播和普及,真正发挥公开标准的质量“硬承诺”作用。

  例如,可以鼓励企业在外包装上印刷企业标准在平台自我声明成功后平台所给的二维码。消费的人在购买商品时,能够最终靠扫描这个二维码检索到企业执行标准的具体指标信息,还可以查到该指标在行业内的水平高低(如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标准比对结果、是否为企业标准领跑者,在企业标准排行榜上的位置等信息),从而帮助消费者更好的做出选择,让高质量水平的标准通过市场发挥引导作用,促进整个行业的质量提升。此外,还会促进强化统一平台的作用,吸引更加多的企业到平台上来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这三种观点从不同的方面出发来看待产品标签标注制度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关系,第一种观点占主流。相信随《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修订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会有一个更加权威的说法。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那么,企业在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具体应该公开哪些指标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方面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因此,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能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产品、服务的质量状况,体现质量“硬承诺”的制度本意。

  考虑到标准的性能指标与标准的适合使用的范围、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密不可分,为防止企业利用“模糊标准应用限制范围”,“少公开或不公开关键指标”,“自行制定与国行标不一致的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手段规避监督检查,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标准编号、名称、范围,其中产品质量标准应该公开客观反映产品质量状况的全部功能指标、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服务类标准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时限、服务的品质要求等全部功能指标。

  这种观点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2019年修订时将第9条中的商业秘密范围,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扩大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无疑使得商业秘密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有利于企业通过商业秘密的路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考虑到产品执行标准中蕴含着大量技术信息,被竞争对手获悉可能会给企业带来重大的影响,有的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不能排除企业将产品的某些关键技术指标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可能性。

  因此,企业承诺哪些内容应该是企业自己的事,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可以根据所处地区市场需求、行业竞争态势、企业自身市场策略来自主确定公开哪些具体内容,避免因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可能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至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要以产品应该具有的功能性能指标为检查项目(以国行标规定的内容为准),所检查的功能性能指标不宜以企业的承诺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发展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考虑到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从民法意义上来讲,相当于企业以达成买卖为目的,向公众发出质量条件并承诺执行,希望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类似于合同中要约(质量部分)。因此,为同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衔接(使得发生纠纷时,民事责任更加清晰),可以(而非必须)将公开时需要明确的质量指标规定为:

  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规定各项指标。

  此外,检验标准和方法(与“质量”分属合同中的不同项目)可以视为质量要求的相关内容。在企业没有公开检验标准和方法时(相当于在合同中未规定此项),如果发生争议,完全可以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处理。所以,没有必要要求企业在公开指标时一并公布所依据的检验方法。只有在企业所使用的检验方法和国行标不一致时,企业才有必要考虑是否公开其检验方法以避免法律争议。

  这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来看待企业在开展自我声明公开时应该公开哪些指标,第一种观点占主流。相信随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修订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会有一个更加权威的说法。

  一般而言,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标准复审重新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时间,称为标准的有效期,又称标龄。那么,企业标准的有效期有多长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公司能够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因此,企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应该由企业根据需要自主开展,不宜规定具体的复审周期。

  考虑到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变化及企业产品的升级换代,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九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因此,政府主导类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考虑到市场主导类标准的灵活性要高于政府主导类标准,要能更快速的反映新技术的变化和产业的发展,作为市场类标准的企业标准,其复审周期应进行明确并短于五年。如在《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沪市监规范〔2019〕15号)第十条中即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

  在实践中要注意,标准的有效期、标准备案的有效期、标准实施的有效期等概念的不同。此外,对于应复审而未复审的企业标准,不能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否定该标准的有效性,因此,复审要求可以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实施后,取消了企业标准备案制,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已经成为企业的法定义务。那么,企业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呢?简单来说,有三种特定类型,十项自查清单值得企业注意,简称为“三特十查”。

  (一)食品、农产品(种植产品、养殖产品等)、药品、农药、医疗卫生(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领域,情况较为复杂。以食品为例,参见《问题44:食品类标准可以在平台公开么?》(企标50问第一版,可关注公众号“老薛线:食品企业在标注执行标准时要注意什么?》。

  (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个体工商户为例,参见《问题55: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要公开其执行标准?》

  (三)按合同订单生产的企业,见民法典的相关要求。参见《问题57:企业按照合同订单生产的产品需要公开执行标准么?》

  (一)渠道合规性检查。即除了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还可以通过什么渠道公开,情况较为复杂。可参见《问题51:企业在产品或其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是否可视为完成自我声明公开?》《问题65: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执行标准么?》。

  (二)编号规范性检查。除了是否符合企业标准编号规则,还要注意当企业执行国际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其他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时,是否符合政策要求。以企业使用其他企业的企业标准为例,参见《问题59:企业标准有版权么?》

  (三)名称合规性检查。起名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容易误导(如XXX国标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ISO9001等)、莫名其妙(智能天下、康熙大地、管到底)。可参见《问题64:企业标准如何取名?》

  (四)时效性检查。一是要注意企业标准发布时间、自我声明公开时间,产品或服务进入市场时间三者之间的关系。二是要注意是否及时进行了复审。以复审为例,参见《问题53:企业标准的有效期有多长?》、《问题61:企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后的年代号需要更新么?》、《问题01: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该怎么处理?》。

  (五)完整性检查。是否存在“应公开未公开”的情况。可参见《问题52: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时应公开哪些指标?》。

  (六)真实性检查。是否存在企业的基础信息(如企业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证明材料(产品检测报告等)造假的情况。以企业依靠虚假证明材料参评企业标准“领跑者”为例,可参见《问题25:企业标准“领跑者”称号在什么情况下会被取消?》

  (七)一致性检查。包括公开信息与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信息是否一致;标准名称、范围、技术要求等是否一致;公开的技术指标与企业生产实际执行标准、产品质量、广告宣传、标签标识、试验方法、其它渠道公开的技术指标的一致性检查。以公开标准与标识标注不一致为例,参见《问题58: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可以和在平台公开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么?》。

  (八)文本规范性检查。即标准的文本质量。以编写格式要求为例,参见《问题67:企业标准在编写时要注意什么?》。

  (九)合法性检查。是否存在利用企业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情况,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可分为技术指标低、非技术指标低两种情况)。可参见《问题56:

  (十)合理性检查。是否不符合推标等。可参见《问题06:推荐性标准何时对企业具有强制约束力?》、《问题63:怎样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标的企业标准?》。

  一、以上十项自查内容涉及了《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相关要求,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进行随机抽查时,如果缺乏“无标生产”等概念在新形势下的权威解释,很难对所有这些项目开展检查。以“无标生产”为例,参见《问题62:什么是无标生产?》。

  二、即使企业未依法公开执行标准,也不能简单判定其企业标准失去民事效力。可参见《问题60:未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是否有效?》。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那么,个体工商户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时,是否也要公开其执行标准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考虑到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是针对企业而言的,而企业的范畴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公开其执行的标准。

  此外,从我国国情来讲,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众多且零散,许多个体从业者的标准化意识和能力同企业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如果硬性要求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都制定企业标准并公开执行标准,实现起来难度很大。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商事主体之一,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也需要履行经营者所担负的义务,需要向消费者公开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并承诺其质量表述的真实性。其公开及承诺行为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十分相似,都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向消费者做出的质量“硬承诺”。

  因此,个体工商户应该参照执行企标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以适当的公开方式向消费者表明其执行的质量状况(以标准文本或功能性能指标等方式表示)。政府也可以采用鼓励或激励措施,推动个体工商户公开其执行标准,为规模化生产和扩大规模做铺垫。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用第二种观点,对于“参照执行”,可能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既然是参照执行,那就是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不执行的话不用承担法律后果。二是认为参照执行强调的是执行,不执行的话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开展标准化监督检查时,需要根据所参照具体执行条款的性质,分析其中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结合形式,来判断参照执行条款的法律效力,从而准确把握执法力度,以免“越位”或“缺位”。

  2009年,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范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那么,现在这个《规定》是否仍然有效呢?

  2016年6月8日,原质检总局对外发布《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公告2016年第55号),公告《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已不属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当企业按照合同订单生产产品时,由于订单生产是由客户主导规则,企业要按照客户指定的规格尺寸、质量要求、交货日期和交付价格来制造产品。这时,企业是否还有必要向社会公开其执行标准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六百一十五条、六百一十六条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及约定不明确时的救济处理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考虑到按照合同订单生产时,其生产的产品首先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为了不增加企业额外的负担,企业没有必要另外专门制定企业标准并对社会公开,这样也可以避免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同企业公开标准中技术要求不一致时的矛盾情形。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考虑到除终端用户外,企业产品的代理商、分销商和加盟商都有可能给企业下订单,这些产品还是要按照企业自己设计的规格尺寸、质量要求进行生产。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用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来作为合同中的质量要求依据,不存在增加企业负担或“双标”的问题。另外,这些产品最终还是要流向市场面对终端消费者,因此企业也应该向社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及作出质量“硬承诺”。

  即使是终端用户所下的订单,也不排除产品进入二手货流通市场的可能性,企业公开其产品的执行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合同生产并交付后,产品正常情况下不会进入国内市场流通(例如出口产品或军工产品),企业就没有必要再另外制定企业标准并进行公开了。《标准化法》第二十六条为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但是,如果本来计划出口的产品又因为某种原因需要在国内市场销售,就不能仅仅按照出口合同的约定执行了。2020年6月22日,布《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对这种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企业作出相关书面承诺,通过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进行销售。

  问题58: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可以和在平台公开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么?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因此,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应当和企业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的标准保持一致。

  在不一致时,如果属于产品质量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处理。如果属于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情形,按照《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一般认为,企业标准是企业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一种标准化的文件作品,凝聚着企业的智力成果。那么企业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呢?

  虽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而仅仅是对作品的含义以及受保护的作品种类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排除了不保护的对象。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一般认为,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创性。这就意味着,抄袭而成的作品,因不具备独创性,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一个企业标准假如内容完全照搬别的标准,则不具有独创性。

  二、合法性。作品仅有独创性尚不足以使其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还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作品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企业标准文本中如果包括了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则不具有合法性。

  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而不是指作品内容上的独创性。例如,一个产品企业标准中所规定的功能指标可能和其他企业标准相同,所使用的试验方法和国家标准相同,但并不影响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企业标准除了作为文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企业不得随意抄袭其内容外,还可能因为企业将自身的专利技术写入标准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他企业也不得随意使用其标准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

  三、当企业执行标准发生违反《标准化法》有关规定的情形时,企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企业如果直接执行其他企业的标准,当该标准出现问题时,将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如果企业之间未就法律责任划分事先达成协议,极易发生纠纷。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那么,如果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但未依法公开,该标准是否有效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考虑到企业依法公开其执行标准(包括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属于其法定义务,自我声明公开的要求可归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直接导致企业标准无效。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企业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属于企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否生效,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要求,与是否进行自我声明公开没有直接关系。

  考虑到企业是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当企业按照程序批准发布并实施标准后,该标准已经在企业范围内生效。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虽然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但不会影响企业标准的有效性。

  例如,企业在合同中以企业标准的形式约定质量发展要求,或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其执行的企业标准,即使企业未进行自我声明公开,也可以认为是完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要约(质量部分)活动,在相应的民事活动中应视为有效。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该情形同“合同效力待定”比较类似。企业标准在批准发布以后,因存在程序瑕疵,致使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企业标准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企业标准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企业标准,为效力待定的企业标准。效力待定,意味着企业标准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企业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标准尽快生效。

  所以,当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可认为当事人进行了更正,企业标准的状态变为有效,其效力溯及标准实施日。如果企业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整改,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补正错误的机会,企业标准的状态变为无效,自始无效。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企业标准为依据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要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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