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out us媒体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1号)

来源自:媒体公告    点击数:1   发布时间:2024-04-07 11:25:10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30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五)国家相关认证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第七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来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做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第十一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利用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与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90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60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与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与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依据工业与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来审查: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最重要的包含法律和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与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与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业与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能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与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工业与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面讲述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经工业与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