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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7 23:52:24   来源:江南体育官方网站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公告:(一)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情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2.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条件: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丰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情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和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制股权的人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和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制股权的人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丰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督管理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规定条件: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第十五条: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2〕33号,以下简称《实施规定》)规定条件:

  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1.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2.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3.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4.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资质优良,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办法》第七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中国证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相同且均为最高的多名股东,需同时符合《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条件。

  (一)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二)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

  (五)《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包括:

  1.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金融机构等的证券资产管理从业经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分别是指具有20亿元、50亿元规模以上的证券资管理经验,并取得长期稳定、相对优异的历史业绩表现,未发生重大违规或者风险事件。

  《办法》第九条所称“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经验。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最近3年”是指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

  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且应当保持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个月主要监管指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应当在B类以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1年中国银保监会监管评级应当在2级或者B级以上,同时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2.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3.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办法》所称“风险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流动性支持方案、退出的妥善处理预案等。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无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证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专业合规、稳健运行。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该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对象仅限于该公司其他股东、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员工持股平台;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不得变更为非自然人;因风险处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员工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或者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员工持股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2.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3.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4.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5.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员工持股平台可以豁免《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要求。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十一)《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独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

  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东受让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2.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二十)《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

  1.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应当分别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基金管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自改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继续履行股权持有期承诺。其中,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限,不因相关股东类别变化而缩短;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股权。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2.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

  (2)将申请材料在线打印出带有基金监管水印的纸质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受理处。

  3.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变更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变更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和(增资扩股)必要性,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的锁定期是否已经届满,增资额或转让出资额(股份数量)及比例,增资或转让价格及定价机制,筛选增资股东标准以及入股方的资格条件等;2.向现有股东和股权受让方(增资股东)说明有关信息情况,以及基金管理公司该项工作的责任人;3.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基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4.变更股东后公司董事提名权、高管推荐权等变化情况,变更股权获批前的过渡期内公司经营运作的安排。

  包括入股股东《关于入股XX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按照示范文本出具)、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作经历证明、有限合伙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协议。

  境外股东还应当提交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的的证明材料。

  逐项说明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②是否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③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是否有不良记录;④是否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是否涉及重律诉讼事项,已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⑤是否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⑥是否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⑦是否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⑧(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适用)所控制的机构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境内股东适当支撑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最近3年(曾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等;境外股东适当支撑文件主要指经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认证的、明确境外股东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和主要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监督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

  包括:企业股东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告(5%以下股东提交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关于具备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的说明以及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适当资产支撑文件、自然人纳税凭证等适当收入来源支撑文件;已预付增资款或者受让款的股东,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5%以上非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最近1年(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月末)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支撑文件。

  (4)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图(各股东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以及股权结构是否存在资产管理产品的说明

  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出让方、入股方已就申请事项履行完备的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如股权转让协议、增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文件(如适用)、股权出让方、入股方决议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如涉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产评估结果的批准、备案文件(如涉及)等。

  (6)股东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规定条件的说明(如适用)

  员工持股平台除应当按照机构股东提供相关材料外,平台的出资人按照自然人股东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1)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入股XX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3)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实际控制人为机构的,应当提交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

  (4)参照“2.股东材料(2)”,提供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仅变更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只需提供上述第1和3项材料,以及相关主体就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封面应标有具体申请事项的名称、申请人名称以及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一式一份。(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2.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入股XX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1.窗口接收: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一般程序:指通用过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2〕33号)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涉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告重大变更事项。

  2.1公司申请(除说明申请事项外,还应当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适用“先批后筹”程序的,还应当承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获批后到本次申领许可证之前,如果相关情况与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相比发生调整变化的,均已专门报告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该依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窗口咨询: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年7月4日【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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