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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直排污染河流 生态赔偿“技改抵扣”

来源自:常见问题    点击数:1   发布时间:2024-02-11 10:37:00

  企业非法排放废盐酸入河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企业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并允许其超额环保技改投入金钱可用于抵扣部分生态损害赔偿金。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对一起该院环资审判部门移送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通过执行验收并执行结案。

  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某电力设备公司和某制造公司分别与某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两企业向某化工公司购买盐酸,其货价包含盐酸本身的售价以及某化工公司将两企业使用后的废盐酸运回并进行处置的费用。

  2015年7月起,某化工公司将从两企业运回的废盐酸直接非法排入长江重要一级支流跳蹬河,截至2016年3月,累计排放量达717.14吨。经依法委托评估,其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6454260元,另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某化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因此被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5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上述三公司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化工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技术咨询费合计6484360元;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和某制造公司对被告某化工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50%即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在重庆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某电力设备公司和某制造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二审过程中,某电力设备公司和某制造公司向法院提出分期支付及以环保技改费用抵扣生态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重庆高院于2020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两企业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作出改判:同意某电力设备公司和某制造公司依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2022年12月,两公司在完成前两期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以及环保技改后,向法院正式申请用技改投入抵扣第三期赔偿金。

  重庆五中院环资庭依法移送执行局执行立案后,承办人及时依法委托三家专业机构做评估和审计,并经现场查看、审查评估及审计报告,依法合议后认为其符合抵扣条件,能够最终靠执行验收,遂决定同意其“技改抵扣”申请并执行结案。

  为巩固执行效果,督促企业持续绷紧环保这根弦,重庆五中院还在第50个世界环境日当天举行了回访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媒体记者做现场查验,了解了两企业厂区天然气炉、焊接烟尘收集、废酸处置、清洁能源利用等技术改造的投入情况和使用成效。在随后的回访座谈会上,听取了企业环保技改情况汇报、评估审计专家报告、环保执法部门介绍企业遵守环保行政法律和法规情况,以及代表委员和媒体记者意见建议。至此,该案正式宣告执行完毕。

  承办该案二审的合议庭认为,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除了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生态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河流具有自净能力,本案中受污染的水体已无生态修复的必要,两企业承诺的技术改造将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亦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

  至于环保技术改造费用能否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应对企业实施环保技改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

  如企业环保技改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环保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企业在法定强制性环保义务之外,利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了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超额部分技改费用可优先考虑予以适当抵扣。

  该案裁判明确了“技改抵扣”的考量因素和适用条件,填补了“技改抵扣”如何适用的法律空白,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对激励企业改进污染防治技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绿色转型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也因此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7批指导性案例。

  鉴于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类案审理具有强制参照效力,而“技改抵扣”相关执行问题还没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依据。为做好执行准备工作,两级法院承办法官多次到两企业实地查看技改进展并督促其整改不足,后依法移送至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重庆五中院也严格依法进行,确保了司法裁判执行到位。